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泂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泂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泂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9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的錢櫃,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7日10時5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旁的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吳泂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三、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
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暨執畢等情,然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吳泂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泂鋒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檢驗報告2份、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署施用毒品犯保護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2份││├──┼─────────┼───────────┤│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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