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板小字第1952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99計算,被告自民國97
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
消費款本金55,7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消費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7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