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朝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朝陽(下稱被告)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損失,足證有悔意。被告因係更生人無工作才一時糊塗做出違法的事,雖不能以此為犯罪理由,但希望法院體會更生人找工作不易,目前被告已有一份安定工作,被告也很珍惜。且被告父親因罹患攝護腺癌第三期,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都急需被告,請求上訴察查輕判給被告機會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於99年6月13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蔡朝陽之母 張淑仁 ),前往彰化縣○○鎮○○○街處停放,隨即自可通○○○鎮○○○街○○號 蔡秀珍 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步行進入,再以徒手折彎蔡秀珍住處1樓後方廚房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鐵管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蔡秀珍所有置於1樓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700元、MASAMI牌單顆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1500元)及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開啟蔡秀珍住處前方之鐵捲門,逃往糖友二街停放上開機車處,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大排水溝內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SJ-512號,車主:張淑仁)1紙、現場位置圖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9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並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再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及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本件被告於日出前之凌晨4時10分許,以徒手折彎被害人蔡秀珍上開住宅1樓後方廚房鐵窗後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該住宅,該鐵窗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有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夜間侵入住宅,嚴重危害住家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照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泛言其己坦承犯行且業已和解償被害人損失而有悔意、父親罹癌需照顧請求輕判云云,惟原審上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量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