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之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認定本案之被害人係 黃秀英 、 廖麗娥 及 許美霞 ,至原告雖亦遭被告及其共犯所詐騙,而損失16萬8750元,然原告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原告尚非本案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原告應於檢察官另行就其受詐騙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時,再於該案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