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原告乙○○之表哥,被告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474之2、474之6地號之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其於民國78年間,各出資一半而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價款,向 施清山 所買受,惟因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如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時,應經原告同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9月17日,擅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向臺中縣后里鄉農會抵押借款400萬元,嗣於94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1210萬元售予 蕭素雲 ,並隱匿其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之事實,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表示願以470萬元購買原告之合夥權利,使原告誤信與其簽訂合夥權利讓渡契約書,爰依侵權行為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一部分判決免訴,一部分判決不受理,檢察官就判決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表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為二審法院,並非一審之民事訴訟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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