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一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裁判費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