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與告訴人甲○○騎乘,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之UGD─一一三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及右中耳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