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巳○○
號原告O○
四號訴訟代理人甲O○原告i○○
五之十原告甲○○
號原告甲Z○
號原告甲J○原告甲U○○
六十八原告申○○
弄十八原告甲V○○
號原告甲W
號原告戌○○
七十三原告e○○ 馬峻章 之承原告f○○馬峻章之承
號原告甲i○馬峻章之承原告甲j○馬峻章之承原告甲玄○
五十三原告甲C○原告甲f○(k○○之承
五十七原告甲d○(k○○之承
五十七原告甲e○(k○○之承原告甲c○(k○○之承原告T○○
六十一原告B○○原告甲M○
三十八原告甲b○(甲K○之承
四十號原告甲壬○
四十二原告P○○
號原告Y○○○
四十六原告甲I○
弄11原告c○○原告甲Q○
三六弄原告甲R○○
三六弄原告R○○田 詹巧雲 之原告子○訴訟代理人E○○原告X○○原告甲a○ 吳本公 、高
六二之原告天○○
樓之一原告甲黃○
六六號原告甲地○( 楊為福 之承
11衖原告寅○○
三六弄原告辰○○( 吳依闊 之承
三六弄原告午○○(吳依闊之承原告卯○○(兼吳依闊之原告未○○(兼吳依闊之
樓之一原告酉○○ 馬樹善 之承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林康康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N○訴訟代理人U○○複代理人V○○原告 甲宙湯志雲 之承原告A○○
三六弄原告甲L○原告甲Y○○原告乙○○(兼 李寶雲
三十六原告甲A○ 洪宗堂 之承
三六弄原告甲l○t○○之承
承當訴訟人
三六弄十原告甲k○t○○之承
承當訴訟人
三六弄十原告甲宇○ 王震之 承當
號原告玄○○ 古炳坤 之承
弄11原告j○○○為 楊燕君
訴訟人)原告宇○○ 呂任堂 之承原告w○○許 蕭秀鑾 之原告v○○ 許蕭秀鑾 之原告甲X○嚴 余冬青
號原告甲G○○○○○原告丑○○ 周慶三 之承原告G○○周慶三之承原告N○○周慶三之承原告H○○周慶三之承原告丁○○周慶三之承
十五樓原告戊○○周慶三之承
十五樓法定代理人M○○
十五樓法定代理人己○○
十五樓原告L○○周慶三之承法定代理人K○○法定代理人p○○原告F○○ 沈國昌 之承原告r○○
八之三訴訟代理人甲E○訴訟代理人甲F○原告S○○原告s○○ 李景新 之承
一號原告甲S○ 鍾仁麟 之承原告甲T○鍾仁麟之承
12號原告宙○○
號原告甲甲○原告g○○( 邵梅芝 之承
11衖原告m○○(邵梅芝之承
11衖原告n○○(邵梅芝之承
11衖原告l○○(邵梅芝之承
11衖原告Q○○ 吳美月 之承
當訴訟人)前列五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u○○ 熊金愷 之承
二六七訴訟代理人x○○被告甲辛○○訴訟代理人甲乙被告甲P○○
一三號被告甲h○亥○○之承被告甲丙○ 陳謝權英
三六弄出境國被告Z○○
弄六號被告d○○
樓被告b○○
弄六號被告a○○
三樓被告q○○被告h○○
號被告甲B○○被告庚○○( 張上海 被告兼承受甲亥○ 曾得壽 之承訴訟人
七六號被告兼承受o○○○曾得壽之訴訟人被告兼承受D○○○曾得壽之訴訟人被告兼承受癸○○○曾得壽之訴訟人被告兼承受甲未○曾得壽之承訴訟人
樓被告兼承受甲戌○曾得壽之承訴訟人
十號被告兼承受甲午○曾得壽之承訴訟人被告兼承受甲申○曾得壽之承訴訟人
衖10被告兼承受甲酉○曾得壽之承訴訟人
巷10被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N○訴訟代理人U○○訴訟代理人甲H○複代理人V○○被告丙○○ 王先華 之承被告黃○○王先華之承
1號被告J○○ 周明聰 之承
號被告I○○周明聰之承
號被告地○○
1巷8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g○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D○被告甲丁○ 陳光榮 之承被告甲己○陳光榮之承被告甲戊○陳光榮之承被告y○○被告z○○被告C○ 陳光梓 之承受
二號被告甲寅○(陳光梓之承
二號被告甲卯○(陳光梓之承被告 甲丑 ○(陳光梓之承被告甲巳○(陳光梓之承
二號被告甲子○(陳光梓之承
之二號被告甲癸○(陳光梓之承
六巷十前列七人共同兼訴訟代理甲辰○(陳光梓之承人被告甲辰○(陳光梓之承被告W○○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l○、甲k○為原告t○○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甲h○為被告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甲f○、甲d○、甲e○、甲c○為被告k○○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甲i○、甲j○、e○○、f○○為原告馬峻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t○○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l○、甲k○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亥○○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h○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k○○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f○、甲d○、甲e○、甲c○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五、本件原告馬峻章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i○、甲j○、e○○、f○○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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