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
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
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
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射機及ST
L接收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扣得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1
台」,應更正為「扣得發射機及STL接收機各1台」。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4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
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
、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
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
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
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本件犯行,含有反覆實
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發射機及STL接收機各1台,為被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
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