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東烈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指數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
十五萬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
月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貸款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
),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
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訴外人曾東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死亡,被告丙○○、丁○○○為曾東烈之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該筆借款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還
本繳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表示不清楚曾東烈之財務狀況,曾東烈已過世四
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
代償)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二
人均當庭自承並未拋棄繼承,僅以不清楚曾東烈財務狀況,
曾東烈已過世四年抗辯,然並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裁判費二千一百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