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戊○○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有脫漏,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84元,及其中本金53,168元部分自
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99計算
之利息,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未並諭知,原告以此部分顯屬脫漏
,聲請補充判決洵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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