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戊○○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有脫漏,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84元,及其中本金53,168元部分自
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99計算
之利息,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未並諭知,原告以此部分顯屬脫漏
,聲請補充判決洵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