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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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誌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彈玻璃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誌豪於民國107年1月1日晚間,因不滿 林育憲羅守雲何曾秋英 三人在臺北市○○區○○街○○○巷○弄附近廟口前之桌椅旁高聲談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騎乘機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0.51公升,返家後將汽油分裝於2只玻璃瓶內,並在瓶口塞入布條,作成2個自製汽油彈,復於同日23時許,持該自製汽油彈2個及球棒1支,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附近,於翌(2)日凌晨零時4分許,將上揭2個自製汽油彈點燃後,朝林育憲、羅守雲及何曾秋英所坐及站立方向之地面丟擲,以此等加害林育憲等3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育憲等3人。王誌豪丟擲之第1個自製汽油彈點燃拋出後火苗熄滅、墜地,第2個自製汽油彈點燃拋出後則墜地爆開,所生火花散落在林育憲等3人腳邊及上開桌椅附近,使林育憲等3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幸未擊中林育憲等3人身體,亦未引燃周遭易燃物延燒而未釀成大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玻璃瓶1只,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豪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10
7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林育憲、羅守雲、何曾秋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6張、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統一發票影本1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截圖及說明14張(見偵卷第86頁至第94頁)、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月29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10730193600號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2張(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育憲、羅守雲、何曾秋英等3人之法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與被害人林育憲、羅守雲、何曾秋英等3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被害人林育憲等3人高聲談話,即恣意自製汽油彈點火後向被害人林育憲等3人所在之地面丟擲以恐嚇之,致使被害人林育憲等3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汽油彈玻璃瓶1只,經被告自陳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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