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勳(下稱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8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令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甘睿毓 (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負擔,104年11月10日前匯入,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24日更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8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12月24日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受刑人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進行業務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於103年12月
4日晚間7時40分許,撞擊由 甘喬毓 騎乘,搭載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下背部扭傷及拉傷、胸部拉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左側第六至第八頸椎神經病變等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同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進行業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無號誌極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 蔡志祺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又於緩刑期間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爰考量上開二罪之法益均為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且其所犯前後二罪之過失行為態樣相近,均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安全之規則,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安全之危害,其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應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記取對於人之身體、生命之尊重,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另本院電詢前案被害人有關就撤銷緩刑之意見時,其陳述受刑人雖已於104年11月10日前給付5萬元,惟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曾另有撞傷他人之情形,受刑人雖然與她達成和解,但之後又再度撞擊他人,足見受刑人駕駛道德及道路駕駛安全觀念極度不足,應使其受刑法的制裁,不能僅以賠償了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卷第29頁,下稱本院卷),被害人所為上開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肯認,此有本院10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益見受刑人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上之法治觀念不足。再以,受刑人於上開本院訊問時,詢問其對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