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能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能富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7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許能富前因於105年11月13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0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復於緩刑前即105年7月2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係因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照護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致受傷之被害人未能受到及時之照護處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而前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犯行,係受刑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致對行車安全產生危險,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另受刑人與後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獲得其諒解,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後案之判決中併諭知被告應於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本件果若撤銷後案之緩刑,亦未必對公益有利。而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業已審酌受刑人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已知所悛悔,所為犯罪之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抑且,被告於所犯前後二案後,迄今尚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後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若以此執為撤銷其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且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後案宣告緩刑前偶發之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後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前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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