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慶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7月至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87號、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
101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中)。
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上午,在基隆六號碼頭友人住處內,以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慶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7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707)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卷第38至39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同93年7月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