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達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另涉詐欺罪案件,經警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1時2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於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搖頭丸、吸食器若干,並無搜索票,惟拘提係對人之強制處分,能否認有情況緊急而得逕行搜索、扣押之相當理由,甚有疑義,其緊隨搜索扣押前述物品後,逕命被告驗尿而取得檢驗報告,其適法性亦有疑問。再警方執行拘提時,未經被告同意即行搜索,被告亦表明異議,惟警方竟稱拘票可以搜索整棟房屋,不予理會,再命被告驗尿,顯違搜索票令狀原則及正當採證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係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反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基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自屬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7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5,580ng/ml、51,38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4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04A373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
8月1日20至21時許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後段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警方乃於104年8月7日下午1時20分於高雄市○○區○○○路○○號即被告住處,由被告祖母帶同至上開處所3樓執行拘提,並因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即於被告房間內目視可及之桌上及桌下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包、玻璃球吸食器3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且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個禮拜大約2次,最後一次為104年8月1日晚上8-9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施用,經被告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等情節,有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警方係於執行拘提被告時,在其房間內目視可及之處所,且經被告同意而實施搜索,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且因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採取其尿液送驗,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可指,抗告意旨與卷證未符,顯有誤會。
四、再被告於104年8月7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坦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辯稱最後一次在104年8月1日而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