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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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君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汪君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君惠患有重鬱症伴隨精神疾病,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
6時35分許,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班機,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抵達澎湖馬公機場,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利用穿越機場內候機室離開航空站之機會,在馬公機場2樓之澎坊免稅商店內,徒手竊得放置在商品展示櫃上Borsalini牌女用肩背側背兩用包1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並至馬公機場1樓提領行李後旋即離去。嗣澎坊免稅商店之店員發現上開皮包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汪君惠到場說明,並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 汪惠君 之居所內垃圾桶,扣得上開皮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君惠(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澎坊免稅商店副組長 吳馨梅 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澎坊免稅商店及馬公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查獲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3至23頁),此外,復有遭竊之皮包1只扣案可資佐憑(該皮包經警發還澎坊免稅商店後,業已由被告購入)。
㈡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乙情,固據其提出
三軍總醫院藥袋4紙及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至4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澎,離機自空橋走出後,直接走到澎坊免稅商店,看到皮包就直接拿了掛在手提行李箱,接著搭乘電梯走到樓下行李提領區,領取完托運行李後,即聯絡友人前來接送。伊當時看到該皮包就想丟掉它,將該皮包帶回居所後,覺得很討厭,就將之丟在垃圾桶內,直到警方前來調查,才將該皮包取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知道不可拿取他人物品,亦從未竊取他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可獨自自臺北搭機返回澎湖,並自行拿取行李、聯絡友人外,其明白知悉上開皮包乃澎坊免稅商店所有之物,亦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之行為,則自被告上開供述及行為態樣以觀,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犯罪動機、外界事物及法律規範,仍有所認識,而非全然無知。
㈢又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93年起出現情緒焦慮、憂鬱,且有自殺意念情形,而有憂鬱性疾患之診斷。其後多次由於自殺、自傷行為,合併情緒激躁而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且由長期相處之友人觀察,被告雖未因幻覺或妄想,而出現與現實脫節或不合社會規範之怪異行為,但其情緒長期不穩定,容易出現易怒激動且常有自殺自傷想法。另被告於會談、和解書及法院應訊筆錄中,皆提及偷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因此推測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尚無明顯減損,但由於其人格特質,可能由於單一事件刺激導致情緒不穩定,而有思考及知覺產生暫時異常(妄想或幻覺)之結果。根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門診病歷以及友人許員所述,被告於最近1個月情緒不穩定、幻聽干擾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醫師建議住院等情形,推測被告近日之精神狀態較不穩定。本案案發時,被告可能由於情緒不穩定且出現精神症狀,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合併其本身人格特質之衝動控制差,而導致犯下罪行。被告目前罹患重鬱症,復發,伴隨精神病症狀,致其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且可能合併有精神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等語,有澎湖醫院104年4月15日澎總精字第1043000741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6頁)。職是,被告行為時既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澎坊免稅商店之皮包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乃鑑於「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為保障旅客之財產權益始特設加重處罰規定。然該條所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設置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功能不一。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而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並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而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之主要的目的在於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乃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於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因此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馬公機場2樓之澎坊免稅商店,固屬出境旅客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之處所,惟依上開說明,免稅商店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航空站」,自無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1日假釋出獄,嗣於102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依澎湖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
時,因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情緒與衝動控制力不佳,而顯著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及減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經澎湖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為「被告由於長期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力不佳,建議被告接受有結構性環境之身心治療」、「被告由於精神障礙以及長期情緒不穩定,有再犯或者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建議於監護性環境接受精神醫療」等情,此分別有澎湖醫院104年4月15日澎總精字第1043000741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4年5月1日澎醫精字第10400019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6頁、第115頁)。經查:
⒈被告自93年起即至精神科就診服藥(見原審卷第104頁),
並自95年4月17日起因重大傷病而免自行部分負擔(見警卷第12頁),嗣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逾10年,需定期回診並按時服藥始能控制病情,此由澎湖醫院建議被告於監護性環境接受精神醫療之原因之一,乃是因為「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資證明。
⒉被告原本係居住於新北地區,並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
嗣因認為可藉由轉換環境而改善病情,而於96年間遷居至澎湖友人之造船廠工寮,並改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就診(見原審卷第94、101頁)。然在遠離家人,支身遷居澎湖期間,被告病情並無明顯改善,而家庭之支持對於精神病患而言,亦屬穩定且重要之力量,此由澎湖醫院建議被告於監護性環境接受精神醫療之原因之一,乃是因為「被告家庭支持不足」(見原審卷第102頁),亦可得知。
⒊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澎湖遷回新北地區與家人同住,在家人
之支持、照顧、鼓勵及協助叮囑按時服藥之情形下,已逾1年時間,期間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而引發或導致其有任何刑事不法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足見被告精神疾病之控制,除需定期回診、按時服藥外,家庭之支持及親情之潤澤亦有極大之助益。
⒋按「直接審理」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法官不僅可藉由直
接審理,親自調查與案件相關之證據,更可經由在法庭上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及表達反應,資為認定事實及判斷證據之重要基礎。本院合議庭於本案審判期日,除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外,並經由直接審理時觀察被告,認為被告意識清楚,能針對問題明確應答,除動作及反應稍慢外,其餘之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足見與案發當時相較,被告之精神狀況已有明顯好轉之現象。
⒌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澎湖遷回新北與家人同住
,在家人之支持、照顧、鼓勵及協助叮囑按時服藥之情形下,並無再因其精神疾病而引發或導致其有任何刑事不法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足見家庭之支持及親情之潤澤,對於被告精神疾病之控制有極大之助益;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希望與家人同住、會定期回診服藥、不要住在醫院監護治療之強烈意願(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辯護人亦陳稱:
被告在院外有家庭支持、親情陪伴及正常社交,家人亦能督促被告定期回診、按時服藥,對於被告病情之控制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審判筆錄、第57至58頁辯護意旨書);檢察官則表示:如果被告確實有在就醫,且有親情的協助,當然比強制監護更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之3名子女更聯名具狀陳明:被告於案發後遷回新北與家人同住,在家人的鼓勵支持下,被告的病情穩定恢復並大有進步,希望法院能讓被告與家人同住,不要住院強制監護,家人保證會照顧被告,不會讓被告有危害社會之行為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⑶本院合議庭於審判期日直接審理時觀察被告,認為被告意識清楚,能針對問題明確應答,行為舉止幾與常人無異,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已有明顯好轉之現象。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在家人之支持、照顧、鼓勵及督促下,定期回診並按時服藥,病情已有極為明顯之改善,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本案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43頁、第120至1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竊盜犯行,頗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㈡原審參酌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函文,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然被告於案發後遷回新北與家人同住,在家人之支持、照顧、鼓勵及督促下,定期回診並按時服藥,病情已有極為明顯之好轉現象,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監護處分1年,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監護處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然其長期罹患精神疾患,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業已向被害人購買上開其所竊取之皮包,而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澎坊公司
103年10月17日澎商字第103029號函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馬簡卷第20頁、第28至29頁),且被害人之代理人吳馨梅亦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4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犯罪過程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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