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黃永丸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 律師
楊昌禧 律師 陳信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劉 黃玉娣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雜貨店內幫忙顧店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來購買飲料,其明知乙○為有精神及身體障礙之人,在乙○至結帳處結帳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將乙○之外、內褲褪至大腿處,並以手撫摸乙○生殖器,乙○即撥開丙○○○的手並叫喊「不要」、「走開」,詎丙○○○不顧乙○之反抗,仍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乙○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乙○自行穿上褲子後逃離現場,並將上情告知鄰居即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再轉告乙○之祖父即代號0000-000000B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丙男再轉告乙○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甲○即找乙男詢問確認,並陪同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乙○、或乙○之父親即證人甲○、或乙○之祖父即證人丙男、或乙○之鄰居即證人乙男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證人甲○、乙男、丙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被害人乙○、證人甲○、乙男、丙男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又被害人乙○、證人甲○、乙男、丙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彼等4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男、丙男證述關於乙○遭強制性交乙事,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乙男、丙男於偵查中,及乙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關於乙○遭強制性交乙事,係屬聽聞自告訴人乙○之陳述,則被告即其辯護人既否認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證述,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證人乙男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當天前後遇到乙○之過程及乙○陳述遭性侵害時之情緒反應、表達方式等語;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乙男確有告知乙○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及先前乙○曾遭被告載到被告開設之神壇,丙男得知後至神壇確有找到乙○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乙男、丙男之上開證述均是證人乙男、丙男親身見聞之事實,自得採為被害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乙○及證人乙男、丙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前,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乙○、乙男、丙男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始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且訊問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內容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觀諸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證人乙○、乙男、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除上開乙男、丙男關於乙○遭強制性交部分外)既均經具結,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被害人乙○、證人甲○、乙男、丙男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乙男、丙男證述關於乙○告知遭強制性交部分之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至友人 劉黃玉娣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雜貨店內吃中飯;其認識乙○,亦知悉乙○有重度智能及肢體障礙,為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到劉黃玉娣的雜貨店吃中飯時,伊沒有遇到乙○,本件是乙男操縱的,因為乙男的親戚是伊向劉黃玉娣承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該名親戚叫乙男把伊趕走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中午12時左右,被告
在雜貨店摸我尿尿的地方,當天我走路到雜貨店買 舒跑 喝,當時老闆娘不在,我拿錢給被告結帳時,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我一離開雜貨店就遇到乙男,我就跟乙男說被告摸我,乙男就跟我說不可以讓人家這樣摸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走路到雜貨店買舒跑,在到雜貨店的路上,我有遇到鄰居乙男,雜貨店只有那個老頭(指被告)在店內,我拿飲料到櫃台付錢,我付錢之後,被告摸我的這裡(乙○指著女性生殖器位置)還用那個戳我(乙○舉起右手比她的手指),我覺得很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不要一直摸我,但被告還是一直摸我(乙○的手一直揮動,做不要的動作),被告摸我之後,我跑掉之後,我到鄰居乙男家中,我有跟鄰居乙男說被告摸我的事,乙男說這裡(指女性生殖器)不能讓被告亂摸,乙男說要去跟我阿公(即丙男)說此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8頁反面);又證人即鄰居乙男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天(即102年11月30日)乙○從我田裡經過,我問乙○要去那裡,乙○說要到雜貨店買飲料,乙○還問我要不要喝,我說不用,妳自己喝就好,乙○就走了,過了半小時,乙○拿著飲料到我家,坐一下,乙○說雜貨店的老傢伙(指被告)摸她,我問乙○老傢伙摸她那裡,乙○就用比的,乙○比她的下體,我心想這件事沒有處理好,也有可能有其他家的小孩受害,所以我才跟丙男說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和乙○是鄰居,從乙○住家到雜貨店會先經我家和我的田地,我家跟田地在萬年橋與雜貨店中間但較靠近萬年橋(並於現場圖上標示田地、住家之位置),事發當天中午我有看到乙○,確實時間不太記得,只記得是中午,當時我在田裡,我問妹妹(即乙○)要去哪裡,乙○說要去雜貨店買涼的,還問我要不要喝,當時乙○手上沒有拿飲料,後來乙○從雜貨店買完飲料後有到我家,乙○坐一下,乙○有拿飲料舒跑,乙○說她去買飲料,雜貨店的老阿伯(指被告)有摸她,我問乙○,被告摸妳哪裡,乙○說下面,乙○也有指下體即生殖器的位置,乙○沒有說被告怎麼摸及手指有沒有插入她的生殖器,而且我怎麼好意思問乙○,乙○跟我說的時候她情緒很激動,跟平常不一樣,所以我心想這種事情很嚴重,一定要去告訴乙○阿公(即丙男),後來我也有跟乙○阿公說,乙○的父親(即甲○)得知之後,也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並有證人乙男標示田地及住家所在位置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29頁)。
本院相互勾稽證人乙○、乙男上開證述,證人乙○、乙男對於乙○當日行經乙男田地及住家之時間、乙○前後二次遇到時乙男手上有無拿飲料、乙○所拿飲料品牌為舒跑、乙○告知乙男遭被告性侵害時之情緒反應等情節,先後所述均相互符合,且依證人乙男標示之上開現場圖所示,從乙○住家出發確實會先經過萬年橋,再經過乙男的田地及住家,始抵達雜貨店,酌以證人乙男上開所述伊遇到乙○時,詢問乙○欲至何處、要做何事之日常生活寒喧對話情節,亦與常情相合。是證人乙男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另被告亦自承當日中午12時許,跟劉黃玉娣搭伙,且在上開雜貨店內吃中飯等情(見原審侵訴字卷第31頁、第72頁),再參以被告不但向劉黃玉娣承租雜貨店後面房屋,而且每月出資搭伙(見原審侵訴字卷第72頁、第114頁),衡情,劉黃玉娣不在上開雜貨店內看顧店面時,被告代為招呼購物之客人,及收取客人支付之價金,亦合於常理,基此,乙○證述伊於10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雜貨店內購買舒跑時,被告在雜貨店內看顧店面,並收取乙○支付購買舒跑之價金等情,堪以認定。
⒉再本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乙○時,乙○一看檢察官提示警卷
第17頁所示之被告彩色照片,乙○即嚎啕大哭並稱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13頁),待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既不認識被告,為何會哭成這樣之時,乙○即證稱:「他有摸我下體」等語,甚且在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9頁所示上開雜貨店彩色照片時,乙○直接把頭轉過去,表示不願意確認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乙○在隔離室內亦不願意看螢幕以指認被告,且對於被告摸其身體何處、如何摸、如何反抗等細節,回答時分別以手指女性生殖器位置、舉起右手比手指表示用手指戳乙○生殖器、有對被告說不要並用手一直揮動,做不要的動作,甚且在說明為何討厭被告之時,直接用右手指生殖器並表示被告摸生殖器所以討厭被告等情(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5頁、第96頁、第97頁);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妳說102年11月30日星期六中午12時許,妳在雜貨店被老頭子用手指摸妳尿尿的地方,且手指頭插進去?)對。」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9頁反面);參以乙○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時,乙○只要提及到加害人「老頭子」(指被告)時隨即提高音量,情緒激動,並表示雖然現在被告搬走了,每次開庭見到被告時還是會害怕,且經精神狀態檢查乙○並無怪異思想或妄想、無幻覺或其他知覺異常等情,有中和紀念醫院104年4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 (見侵訴字卷第61頁);可知,乙○不論在偵、審面對被告時,乙○都出現閃避、哭泣、厭惡、驚恐之情緒反應,對於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為性侵害之過程,陳述時亦輔以上開動作做為表達之方式,甚至在中和紀念醫進行心理衡鑑晤談時,僅談及被告,乙○即出現提高音量及情緒激動之情,且乙○亦無幻覺或其他知覺異常;再考量乙○智能屬中度障礙程度,同時呈現腦性麻痺(左側上肢及兩側下肢呈現運動障礙),屬多重身心障礙之人,有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5頁),若非乙○確實曾遭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何以乙○面對被告,甚至僅談及被告時,乙○會有閃避、哭泣、厭惡、驚恐之情緒反應,甚至以言詞、動作表達拒絕之意;況證人乙男上開證述乙○在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時,乙○的情緒很激動、很緊張,看乙○的動作,看起來不像是騙人等情(見偵卷第16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03頁正反面),且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在隔離室內,一開始亦不願觀看螢幕(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5頁),直至審理終結時,再次請證人乙○確認其所稱之在雜貨店內用手摸生殖器、用手指插入生殖器之老頭子是否為在庭被告時,證人乙○證述「是」(用手指著螢幕說;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20頁反面),顯見證人乙○並無誤指之可能,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遭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情,所言非虛。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中午12時許,其在雜貨店內吃中飯時,沒
有遇到乙○云云,並舉證人 曾銘昌 、劉黃玉娣為證。然證人曾銘昌對於是否係102年11月30日當天,至上開雜貨店找綽號「倒退」的友人乙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1月30日我有到上開雜貨店找朋友,我忘記我幾點到雜貨店,但我是吃飽飯過去,那天是禮拜二;我確定102年11月30日有到雜貨店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待檢察官再請證人曾銘昌確認102年11月30日當天到底有無到雜貨店時,證人曾銘昌證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是禮拜三去問被告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1頁);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手機行事曆,事實上102年11月30日為星期六(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26頁反面),是證人曾銘昌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到雜貨店?及其到雜貨店之日期、時間,均已無法確定,且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娘劉黃玉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11點多,我跟被告一起吃飯,吃完飯後我先離開雜貨店回家裡去拿東西,約3、4分鐘後回到店內,我回到店內時,被告跟很多客人在店內吃飯、喝酒,我在店內時,乙○沒有來買東西,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吃飯時,我沒有看到 胡玉英 經過, 劉玉輝 在當天上午11點多在店內跟我聊天,之後我和劉玉輝就一起離開雜貨店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然依員警查訪102年11月20日當天上午經過上開雜貨店之胡玉英、劉玉輝等2人結果,胡玉英、劉玉輝等2人不論就經過上開雜貨店或是在上開雜貨店與被告聊天之敘述,彼等2人均未提及證人劉黃玉娣亦在上開雜貨店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訪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是證人劉黃玉娣上開證述即與胡玉英、劉玉輝於員警查訪時所述不符,再酌以證人劉黃玉娣亦拜託證人曾銘昌至原審法院為被告作證(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1頁反面),顯見證人劉黃玉娣確有迴護被告之意,是證人劉黃玉娣證述:當天沒有看乙○到店內購物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
114頁反面),尚難採信。⒋被告另辯稱:本件係證人乙男操縱的,因為乙男的親戚是我
向劉黃玉娣承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該名親戚叫乙男把我趕走云云,然查,乙○在告知乙男關於遭被告以手摸生殖器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為性侵害行為時,乙○之神態、情緒反應緊張、激動等情,均業已說明如上。是證人乙男係見乙○神態、情緒反應如此激烈,因而察覺事態嚴重,乃告知乙○祖父丙男此事,丙男再轉告乙○父親甲,甲即找乙男詢問確認,並陪同乙○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乙男、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5頁正反面、第
119頁至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證人乙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所述土地之事與伊無關,大家都是鄰居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9頁),職是以觀,可見本件並非乙男主動報警處理,且被告就所謂乙男操縱乙○要趕被告離開乙事,僅稱我向劉黃玉娣承租之土地,乙男的親戚有持分,乙男的伯母叫乙男把我趕走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並未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據,以供法院查證;況依被告所述乙男顯非被告向劉黃玉娣承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難認乙男與被告間有何土地之利害關係,並操縱乙○甚至甲○為本件之告訴。再者,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父親(即丙男)告訴我的,丙男說實際情形要問乙男,我問乙男後,當天晚上7、8時許,我就報警並到神壇質問被告,但被告一直強辯沒有,員警怕當地里民因為氣憤發生衝突而叫我們先回去,因而沒有製作筆錄,隔幾天才去派出所提出告訴,因為被告會報明牌,我們交情不錯,我很生氣是因為被告知道乙○是我的女兒,還對我的女兒做這種事情,除了本件之外,我、乙男和被告都沒有糾紛,而且被告住的地又不是我的地,被告說的土地糾紛不關我的事,乙○有身體及精神障礙,如果被告當天承認及道歉的話,搞不好我就不會告他,被告硬要拗說是我女兒亂講話,被告的兒子媳婦也有找我和解,但我不理他們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再本件係甲○陪同乙○於10
2年1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由乙○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甲○本身則在102年12月5日至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惟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且迄法院審理時,不論乙○或甲○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基此,亦可合理排除乙○、甲○有設詞誣陷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之動機,更遑論乙男操縱乙○、甲○為本件告訴。
⒌另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乙○外陰部、陰道深部經採鑑定,
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ATR型別乙事,而認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對乙○性侵害之事實,惟衡情並非所有之性侵害行為,皆會致相關之微物跡證留下含有DNA之訊息及資料。依鑑定書內容所載,在乙○外陰部、陰道深部等部位採證,雖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ATR型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然我國刑法關於性交之定義,並非以射精或滿足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係以手指侵入乙○生殖器以遂其目的,已如前述,是縱未檢出被告之DNA,並不表示被告未對乙○為上開性交行為,自不能以此即遽為被告並未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有利認定。
⒍至乙○經中和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結果,認:乙○目前之情
緒狀態,乙○自覺感受未呈現明顯的負面情緒或創傷壓力之相關症狀,未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但談及加害者(即被告)時,仍有驚恐之情緒反應等情,有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惟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未必然一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因被害人所受性侵程度、各人之個性忍受力、家人支持安撫等因素不一而定。乙○於案發後談及被告會情緒激動,其後自行調適而較緩和,其經鑑定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難排除隨著時間經過(102年11月30日案發迄104年2月5進行心理衡鑑止,約1年2月),其痛苦之程度降低所致。況因不同的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既未必相同,因此無法單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去推論乙○是否遭受性侵害,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要不能因乙○個人有此承受能力,即遽認被告無性侵之事實。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乙○之生殖器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乙○為性交無訛。又刑法第22
1條所稱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本件被告以手撫摸及以手指插入乙○生殖器時,乙○對被告稱:不要,叫被告走開等語,並撥開被告的手等情,均已說明如前,顯然乙○已明確以言詞、動作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客觀上足認被告已壓制告訴人乙○之性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告訴人乙○意願甚明。再被告自承其知悉乙○右手彎曲成三角形、右腳走路一跛一跛,且智能也有問題,乙○為重度智能及肢體障礙之人乙事(見原審侵訴字卷第31頁),並有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月5日高醫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乙○為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對精神、身體
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生殖器之前,先以手撫摸告訴人乙○生殖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高齡79歲,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僅為鄰居,素無情感交誼,竟為逞一己性慾,對具有精神及身體障礙之告訴人乙○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可能因而破壞告訴人乙○對於他人之信任,對於告訴人乙○之人格造成不良影響,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手段係違反告訴人乙○性自主意願而以手指侵入告訴人乙○生殖器,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