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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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名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 馬公 簡易庭103年度馬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固執前詞,辯稱:扣案女用包包均係向案外人鄭先生(或徐先生)所購入,伊相信鄭先生(或徐先生)所說該等皮包均係真品才進貨販賣,伊不知道鄭先生(或徐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處所等資料,伊無明知為仿冒品仍販賣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扣案女用包包除鑑定報告(警卷第29至58頁)所載「缺少具防偽標籤及著作權/商標聲明的Playboy官方吊牌」、「外面拉鍊的金色兔子頭圖樣是扭曲的。兔子眼睛相較整個頭部顯得太大且耳朵也太寬」、「包包外面的金屬是一項未經認可的設計要素」等與Playboy真品顯不相符之特徵外,且材質、做工之精細度均遠遜於知名品牌所具之一定水準,縱不具特殊鑑定專業知識或訓練之人亦能一望即知,輕易判斷係屬仿品,被告係專門販賣商品之人,其辨偽之能力遠在一般人之上,豈有不知扣案包包係仿冒品之理?又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銷售許可證明、授權書、買賣合同、銷售單、發票等文件(偵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36至49頁),均未經相關認證,已難擔保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且就其上之記載亦均無從窺知即係扣案物品之購買憑證,被告復未能提供公司行號名稱或自然人姓名年籍等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可輕易溯源之上游進貨對象資料以供查證比對,即難認被告有依一般真品交易之市場行情向上游進貨之情事,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係向他人批貨販賣即可遽認被告有信賴他人保證扣案包包為真品之情事,被告辯稱:係信賴鄭先生(或徐先生)所說該等包包均係真品才進貨販賣,伊無明知為仿冒品仍販賣之主觀犯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因之適用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扣案之女用包包10件沒收,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