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芊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 曾安然 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且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而曾安然早有糖尿病和高血壓病史,其所罹傷疾並非本件車禍造成,又雙方前已簽訂協議書約定曾安然放棄法律追訴權,原判決竟仍判處上訴人罪刑,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 翁芊惠 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7795-TG號自小貨車,沿馬公巿仁愛路東向西行駛,在行至肇事處時,我有先停車查看重慶街沒有車輛行駛,但當我在行駛至重慶街時,忽然右側有一部機車,沿馬公巿重慶街北向南行駛,當我發現後立刻緊急煞車,但是我右前保險桿遭該部機車前車頭撞擊,當我發現危害狀況時,對方在我右側位置,大約30公尺左右,當時行車速率我不清楚,車輛第一次撞擊處我不清楚,好像在我右前保險桿。」,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開到路口一半,我突然發現曾安然騎車出現,我才趕快煞車。」,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車之翁 李梅 笑於警詢中供稱:「我女兒(即被告)行車方向是由東向西方向(仁愛路),對方所騎機車是由林醫院前那條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重慶街),況且也不是什麼相撞,我們停下車不動,對方雖然騎很慢,但好像不會煞車直直撞上來,加上自己可能腳沒什麼力可支撐所騎機車,所以撞到我們車頭後,就自己跌倒在地了,沒有移動,警察很快就到了。」,互核渠等二人之供述及曾安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均有碰撞痕跡(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1-18頁)等情,被告於曾安然車行緩慢之情形下,有充裕之時間注意左右來車妥適通過路口,竟仍與曾安然發生碰撞情事,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雖曾安然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20頁)記載:「鑑定意見:曾安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並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翁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翁芊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符。又曾安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併發症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警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3-25頁)等可證,核其所受傷病時間、關連性均與本件車禍密接、相當,堪認該等傷病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末以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被告與曾安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簽立協議書(警卷第24頁),記載「:::放棄法律責任追溯權」等語,嗣曾安然於103年5月19日就本件提出刑事告訴(警卷第7頁),是曾安然於103年1月22日既尚未行使告訴權,即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縱認係屬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亦無效力,曾安然嗣於103年5月19日提出告訴,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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