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張永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施雅翎 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應由伊之戶籍住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請求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盡扶養兩造之子 施冠綸 之義務,請求抗告人給付民國91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扶養費用新台幣993,320元之不當得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補字第102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訴),有該事件卷宗影本足憑。相對人向本訴繫屬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訴無管轄權部分,並非訴訟救助程序所應解決,應認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