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家雄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各減刑如同表編號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家雄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其餘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應執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歐家雄因如附表編號1、2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字第120號執行在案,惟因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定之要件,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尚屬正當,爰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刑,並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則本案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