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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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相對人 薛根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清償債務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伊因受讓第三人蕭文碩對相對人之債權,而向相對人主張抵銷,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為免查封之財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本件執行事件另有併案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伊僅就相對人為債權人之執行案件為聲請,既無從一併停止台灣銀行為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無停止之實益及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既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伊將其列為相對人,並無錯誤。又台灣銀行僅為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被動參與分配,並未主動聲請執行,伊基於訴訟成本考量暫未對台灣銀行提起異議之訴,亦與本件得否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原法院遽認伊之聲請並無實益,顯有失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就此而言,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並因行使抵銷而消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現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3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雖以除相對人外,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業已就其債權4,500萬元本息具狀參與分配,並經另行分案為併案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0號),縱本件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仍無從停止台灣銀行之併案執行,故無停止實益及必要,為駁回之論據。然查,抗告人是否就台灣銀行為債權人之執行事件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為其權利之自由選擇,與本件是否停止執行之審核無涉,自不得採為准否之依據,況在本件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台灣銀行就其聲請執行之事件,亦可能基於與抗告人間之協議而撤回或同意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參照),縱台灣銀行仍請求繼續執行,抗告人亦得再另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可見抗告人仍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又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此項損害,在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應為債權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生之損害,通常得以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得並運用該金錢,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本院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17,130元本息,而實際查封之標的之拍賣底價為6,
473萬元(見卷附拍賣公告),及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通常程序,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抗告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股份轉讓之未履約罰款,案情相對較為複雜,及各級法院辦案之辦案期限,認以合計約3年6個月之停止期間計算,應屬相當。故抗告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金,經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2,017,13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關情狀為斟酌後,認以210萬元為適當(計算參考數據:12,017,130×5%×3年6月=2,102,99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為210萬元,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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