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抗告人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手龍介 IDE.共同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徐文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0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共同承攬完成相對人發包之高雄都會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之紅線CR6區段標統包工程,相對人屢藉詞拒絕辦理驗收程序及付款,經雙方達成協議,相對人應給付3億2856萬7698元,嗣僅給付1億3666萬6758元,尚有1億9190萬0940元未依約給付,抗告人不得已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審100年度審建字第99號)。而依99年相對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其98年及99年淨損金額分別達15億4436萬9000元、13億3026萬3000元,其資產雖有392億1236萬7000元,惟僅比負債351億2695萬9000元多40億8540萬8000元,可見其營運成本遠大於營業收入,正持續虧損中,剩餘資產用以彌補虧損,短期及長期償債能力極差。又相對人於99年10月15日積欠承攬廠商之工程款高達39億多元,迄今僅清償15億餘元,尚有24億餘元(於原審主張28億元)未清償,其中有2億多元業經原審99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其敗訴在案,至今又未提出償債計畫,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為釋明,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
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固堪認已有釋明,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雖曾提出原審99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與其他承攬廠商之償債協議書、相對人於99年10月15日製作之償債分配比例表、相對人之部分財務報表、100年4月29日中央社新聞、及相對人與高雄市政府之協議書等,主張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原審99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與其
他承攬廠商之償債協議書、相對人於99年10月15日製作之償債分配比例表等,固可得知相對人除欠抗告人工程款外,亦積欠其他承攬廠商工程款之事實。惟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於99年10月15日積欠承攬廠商之工程款高達39億多元,迄今已清償15億餘元,尚有24億餘元(於原審主張28億元)未清償等情,足見相對人之償債能力並不差,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短期及長期償債能力極差,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部分財務報表二張,固可得知相對人98
年及99年淨損金額分別15億4436萬9000元、13億3026萬3000元等情,惟查,相對人99年之淨損已較98年減少2億餘元,且該報表亦明載相對人之資產有392億1236萬7000元,其負債為351億2695萬9000元,其資產較負債多40億8540萬8000元之事實,足見相對人仍是有資力之人,且抗告人自承自10
0年10月15日迄今,相對人又已清償承攬廠商工程款15億餘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續虧損中,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亦與其所提之事證不符。
㈢抗告人所提之100年4月29日中央社新聞,雖有「運量資金
不增,高捷難撐過五年」、「如果運量及資金不增,恐3至
5年內破產」、「高捷100億資本額,累積虧損已約66億元,以目前的條件,只能再營運2至3年」等語,惟此僅是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官員個人之人臆測,並未經會計及管理專業人員依據事證推估,已難採取。況且,該臆測之語,亦非指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
㈣抗告人提出之100年3月4日相對人與高雄市政府之協議書
,係相對人與高雄市政府間約定,關於政府投資額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爭議,盡量以協議解決,雙方合意先前聲請之仲裁暫時停止四個月,若四月期滿,尚有待協調者,再延長四個月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僅是欲與高雄市政府以「協議」方式解決資金等之爭議,若不能協議,仍繼續請求仲裁,並非不向高雄市政府請求資金等,抗告人以此主張伊冀望相對人以仲裁取得資金以清償伊之債權,因相對人擅自停止仲裁而遙遙無期云云,與其所提之事證不符,已不足採。且相對人暫時停止仲裁,亦與相對人是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事實無涉。
㈤查相對人經政府特許經營大眾捷運,至今三年餘,仍正常營
運中,乃公知之事實;其99年之淨損已較98年減少2億餘元,亦如前述;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於99年10月15日製作之償債分配比例表,可知相對人與各承攬廠商之工程款共計
806億餘元,至99年10月15日製表時,已清償766億餘元,僅餘39億餘元,其中關於抗告人CR6工程部分,金額共47億餘元,已清償44億餘元等情,有該分配比例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嗣後已清償全體承攬廠商15億餘元,僅餘24億餘元未清償,抗告人部分餘1億9千萬餘元等情。查相對人在約一年之期間內已清償15億餘元,應認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現仍正常營運中,且其年度淨損亦有減少,其資產較負債多40億8540萬8000元,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亦非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不能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相對人既仍有償債能力,則縱令相對人未提出償債計劃,亦不能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其雖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