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49442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還款方式自
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4.625固定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而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2287
84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
25計收利息,並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次查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持有本
行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乙張,簽帳消費額度30000元,並簽
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
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除應自當期結帳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收利息外,並同意
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600元,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查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而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
25095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59計收利息,並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未為清償。
(三)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件、借據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
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月 20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