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
被   告 飛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擔保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4年6月3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3,7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不獲
兌現,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業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撤
銷確定在案,並提出民事裁定及附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
1、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惟其發票日為94年6月3日,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已逾上開
期間。
2、系爭支票為被告擔保對原告所負金錢債務所簽發,為保證
性質,雙方約定應於被告資金充裕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
始得兌領,本件原告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不得就該保證票
據對原告主張權利。
3、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分別於94年5月26日代原告墊付
寶華銀行貸款27,985元,於94年7月間代原告墊付邑偉公
司運費14,840元、宏發公司運費23,742元及 劉家慶 先生車
馬費3,000元等款項,合計69,567元,經徵得原告同意,
由被告另開立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4年10月5
日,金額為20萬元、3500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
CL0000000之支票二張,及到期日為94年11月5日,金額為
145,513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之支票一張共三張交原
告,而欲換回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及另一張156,750元之
支票,原告收受後,以該二支票未隨身攜帶而拖延迄今未
交付被告,前揭情節業據另案於鈞院受理中,且原告為自
承之事實,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謂合法,並提出寶華銀
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邑偉公司運費單、宏發公司海運
費表、劉家慶先生收據影本、95年重簡他調字第66號筆錄
影本為證。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金錢債務之用,惟屆
期提示竟遭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因而未獲兌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抗辯其發票日為94年6月3日,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已逾
上開期間,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且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複
雜,被告簽發系爭票據後,分別代原告墊付其他款項,且
另開立其他票據用以換回系爭支票,惟原告遲遲未交回系
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權
利,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按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而撤
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6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6月3日,
被告於94年11月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假處
分,該法院裁定准被告以253,750元供擔保後,原告於請
求交還支票之本案判決確定,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第三人,然被告卻遲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告
聲請撤銷假處分,於95年3月1日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
,然此程序並不影響票據權利時效之進行,已如前述,原
告卻遲至95年9月29日始起訴請求給付本件系爭支票之票
款,票據上權利係已因逾1年而罹於時效,準此自堪認原
告基於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援引時
效抗辯,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其餘借貸關係以及
與其他支票之交付情節,雖經本院另以96年重簡字第1357
號判決在案,惟此係兩造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涉原告是
否可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依據票據法之訴訟尚無
關連,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3,
750元及自94年6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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