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己○○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間向原告
請領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
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總金額時,除加收循環息百分之10之違
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
告自94年5月16日起自95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21,6
0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國際信用卡電腦交
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