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超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
參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4
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之訴訟費用,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額為後附計
算書所示之金額。其中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之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4,139元,故應支付聲請人共計4,13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匡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聲請人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聲請人支付)
合計6,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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