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SAMINI(中文姓名: 咪妮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SAMINI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AMINI為 胡邱菊 之看護,自民國109年11月底開始負責照顧胡邱菊生活起居,2人並住在同一房間,明知胡邱菊因中風而不良於行。SAMINI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胡邱菊住處臥室内,發現胡邱菊跌坐在地上,本應立即將胡邱菊攙扶至安全位置,並注意不可讓胡邱菊自行嘗試從地上爬起,以避免於過程中頭部碰撞周遭硬物,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攙扶胡邱菊起身,反要求胡邱菊自行爬起,致胡邱菊頭部重擊床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其後,SAMINI明知胡邱菊頭部碰撞硬物,且胡邱菊已向其表示頭痛,本應立刻檢查傷勢並通知胡邱菊家人將胡邱菊儘速送醫,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胡邱菊頭部傷勢為任何處理,仍繼續要求胡邱菊自行起身,後因胡邱菊實無法爬起,終由SAMINI將其攙扶至廁所如廁後再返回床上休息,而致胡邱菊延誤就醫。嗣於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胡邱菊家人察看才發現胡邱菊昏迷不醒,於當日上午9時38分許經救護車送至通霄光田醫院,經該院醫師於上午9時40分診視並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建議轉院,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許經胡邱菊家屬同意轉診,並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許抵達大千綜合醫院,經醫師向胡邱菊家屬解釋病情及預後狀況後,經胡邱菊家屬同意採取安寧治療,而未緊急進行手術,胡邱菊因而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胡邱菊之子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辯稱:胡邱菊跌倒時我正在睡覺,因為我很累,我否認過失致死罪,因為胡邱菊看起來沒有怎樣也沒有流血(見原審卷第29頁),我不知道胡邱菊中風,因為老闆說她好好的,她走路跟一般人一樣,可以自己走路從1樓到4樓,在家裡不用我扶,出去外面才要我扶,有時候走路頭會搖一下,身體有一點點會偏左邊,可以自己從椅子上站起來,不用別人攙扶,也可以自己從床舖起身,也可以自己從地上站起來,但我沒有看她坐在地上過,我忘記案發當天有沒有發生胡邱菊坐在地上,而我要求她自己爬起來的事情了,但當時胡邱菊沒有傷口,也沒有任何瘀青,沒有紅腫,我有看她的頭沒有出血,胡邱菊也沒有告訴我她有傷口、她會痛,她只是摸她的頭而已(見本院卷第63至65、
67、69、70頁),被害人看起來都好好的,被害人跌倒時我有把她扶起來檢查傷口,但外觀沒有傷口(見本院卷第353、358、359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蓋被告自109年11月底開始照料被害人生活起居,距離案發期間僅1個多月,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與雇主之溝通不如本國籍人士順暢,亦未受有醫療專業訓練,對於人之頭部遭受撞擊後是否會發生危及性命之重大風險,以及被害人是否有容易顱內出血之特殊體質,均難以知悉,被告顯然無法預見被害人撞擊頭部後,會發生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故認為被告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再就被害人死亡之因果歷程觀察,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係先送通霄光田醫院救治,經診斷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惟經轉送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始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則被害人顱內出血是否確係因其跌倒撞擊頭部所致,實非全然無疑,另依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之護理紀錄記載,指出被害人非無法透過施行手術維持生命,然施打手術之後,可能令被害人生活品質低落,被害人家屬始決定改採消極之安寧治療,被害人家屬的動機、理由常人均能深表理解,縱係因被告之疏忽,而惹起一切之風險(假設語氣)。然在結果之實現上,卻插入了被害人家屬不施行積極救治之決定,而此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令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失去因果關係中斷,且該插入行為亦非被告所能預見,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5、71、13
9、362頁),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一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5、79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見110相32卷第11至13頁反面、75至76頁;原審卷第30、81頁;本院卷第140至142、359頁)及被害人弟弟 邱義郎 於警詢時(見110相32卷第719至20頁)均指證述明確,復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110相32卷第21、95頁)、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意識狀態評估記錄、急診給藥紀錄、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見110相32卷第22至30、96至104頁)、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及病歷資料(見110相32卷第31至5
5、105至128頁)、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斷層掃描照片(見110相32卷第79至8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相32卷第64至6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在住居所臥室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見110相32卷第7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相32卷第78頁)、檢驗報告書(見110相32卷第89至93頁)、相驗照片(見110相32卷第129至143頁)在卷可按,則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隻身坐在房間地上不穩往後倒時,其頭部不慎撞擊木質床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為被告辯護。惟:
⒈被害人於109年4月14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長
期在大千綜合醫院追蹤,右側無力,巴氏量表35分,大小便失禁,行動須人幫忙,移位也須人幫忙,申請外籍看護之照顧,依據門診記錄,被害人上下肢肌肉力量不足(滿分5分,被害人為4分),步態不穩,須協助餵食,洗澡也須協助,依上列臆測被害人生活須專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111年6月23日(111)千醫字第11106076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稽,告訴人因此申請被告擔任被害人之24小時貼身看護,被告與被害人並同住一房間,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為被告所是認(見110相32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110相32卷第57至59頁)可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中風(見本院卷第64頁),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多次供稱被害人中風(見110相32卷第15頁反面、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幫忙被害人洗澡、穿衣服,被害人上廁所時要稍微扶著她,需要在一旁顧著,怕她跌倒,幫她脫褲子(見本院卷第65、67頁),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坐在房間地上時,表示其要上廁所,要被告拉她起來,被告多次回應「中風喔」(見本院卷第138頁;110偵1018卷第12、15頁)之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行動不便,須攙扶被害人起身,且由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最後亦確係由被告攙扶被害人,被害人左手攙扶大型塑膠櫃,在被告攙扶下被害人才得以起身(見本院卷第138頁;110偵1018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其受僱照顧被害人,本應注意其生活起居、如廁、飲食等事宜。惟依卷附監視錄影及本院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8頁;110偵1018卷第11至18頁),監視器畫面顯示自案發當時凌晨1時10分0秒起,被害人慢慢自床上翻身,上半身試圖起身但無法起身,身體慢慢滑落至地上,背部靠著床,發出聲音告知被告其要尿尿,並多次表示我中風爬不起來,被告有試圖拉被害人要被害人站起來,但始終沒有將被害人拉起來,於監視器畫面凌晨1時15分33秒之際,被告表示要去上廁所,在被告上廁所之凌晨1分19秒期間(見110相32卷第64、66頁之編號20、21相片所示),獨留被害人隻身坐在地板上,只見被害人均以左手在地支撐身體,不斷地挪移,周遭並無任何防護,被告亦未先將被害人挪移至床邊或安全處以穩定被害人,逕自前往上廁所,於監視器畫面凌晨1時16分52秒被告離開廁所進入房間,被害人則意欲挪往床邊,然因身體重心不穩往後倒,於監視器畫面凌晨1時16分58秒時(見110相32卷第23頁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部撞擊床架,被告始於監視器畫面凌晨1時16分59秒時趕緊趨前蹲下攙扶(見110相32卷第24頁照片所示),並將被害人身體扶起惟仍靠在被告下半身處(見本院卷第138頁;110偵1018卷第13、14頁),其後被害人則有多次向被告表達頭痛或撫摸其頭部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38頁;110偵1018卷第14至16頁)。可知被告於中途離開房間之際,並未將身體偏癱、想要上廁所、只能不斷挪移身體、且重心不穩之被害人安置在一安全處所後隨即離開房間,逕自讓被害人在毫無防護之下,因重心不穩往後倒,導致其頭部撞擊質地堅硬的木製床架,因而受傷,即有未盡妥善照顧被害人之過失,甚為明確。且依當時場景、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被告所照顧者為一行動不便之被害人,雖僅照顧其一個月左右,然其與被害人朝夕相處,同住一房間,從被告直承須陪伴被害人上廁所、協助其穿脫衣服、洗澡、攙扶等工作內容,其對於被害人行動不便當有所知悉,照顧其生活起居當然包含避免被害人碰撞、跌倒、受傷本即其來台照顧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因此需要24小時貼身照顧被害人。縱其未受有醫學專業訓練,然對於中風之老年人而言身體本較脆弱,而頭部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於其照顧過程中避免遭受撞擊乃為其身為看護之任務,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因被告一時的疏忽照顧行為,導致被害人頭部不慎撞擊質地堅硬的床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終而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自無從推諉卸責稱其對此毫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⒉復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至如結果之發生,雖介入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但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與有過失行為,仍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者,則行為人之罪責並不因而解免,此與前述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害人所受之重傷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所受之重傷無法治癒,縱使被害人對該重傷之治癒亦有過失,苟非為其重傷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被害人家屬發覺叫不醒、意識昏迷後
,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38分許送通霄光田醫院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其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見110相32卷第21、22頁),經醫師建議轉診(見110相32卷第23頁),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抵達大千綜合醫院(見110相32卷31頁),急診檢傷被害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心導管2支支架、腦中風等病史,抵達醫院隨車護理人員交班被害人早上9點多,因在家意識不清送至通霄光田醫院,電腦斷層顯示右側SDH,因長期在本院就診故家屬要求轉入(見110相32卷第31頁),經急診醫師向家屬解釋因腦出血建議做輸血治療,復有硬腦膜下出血情況建議到加護病房住院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見110相32卷第34頁),再經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後,告知手術的風險及手術後的預後情形,被害人家屬了解被害人病情,共同與醫師商討後,因考量術後可能有預後差情形,決定同意採取安寧保守治療,醫師了解並尊重家屬決定(見110相32卷第34頁反面、115頁),以上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於上開事實發生經過及與醫師討論後決定採取安寧療法表示正確、沒有錯(見本院卷第140頁)。嗣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上午5時30分因病重瀕死離院,住院期間除了嚴重顱內出血外,尚有頭部挫傷瘀青兩處,分別於右前額髮際處(約6×6公分),與右耳後上處(約3×3公分)(見110相32卷第79、81頁),於上午6時57分死亡(見110相32卷第78頁),則有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再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結果,被害人頭部外傷,右後枕部有一處2.5×1.5公分挫瘀傷併有一處5.0×1.5公分頭皮下血腫傷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並有腫塊效應(見110相32卷第91頁),據家屬及相關醫療紀錄記載稱被害人生前有冠心病(心導管裝2支支架)、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腦中風、糖尿病與高血壓等病史,死亡原因為「意外」,推定傷害方法為「住居所臥室內跌倒」,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直接死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見110相32卷第91、92頁反面、93頁)。足見被害人確實是因為110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顯示凌晨1時16分58秒之際,其頭部右側往後撞擊木質床架,受有外力所致,導致其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評估採取安寧療法後,終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則堪認定。
⑵至被害人於案發後經家屬送往通霄光田醫院,經該院進行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並出具「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證明書(見110相32卷第30頁),與大千綜合醫院出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110相32卷第79頁)並不相符,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3分由救護車送醫,9時38分送達通霄光田醫院,當時是我發現的,因為我母親昏迷叫不醒才送醫的,當時還不知道我母親頭有撞到(見110相32卷第12頁反面),我查看我母親的狀況,的確是搖不醒,我以為她中風(見110相32卷第75頁),當天媽媽叫不醒,就打119叫救護車,救護人員來之後講可能血糖太低,測血糖,就建議送鄰近的通霄光田醫院,醫院說右腦大量出血,建議轉院,我們希望送大千綜合醫院,當時還不知道媽媽頭部有受創,…醫生看光田醫院的病歷資料,…醫生說媽媽如果腦中風的話不可能出血量那麼大,是不是有撞擊,我問被告媽媽頭有無撞到,被告說沒有,我打電話叫我太太調監視器才知道媽媽頭部有撞到(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稽諸被告於警詢供稱:
被害人當時沒有跌倒,完全沒有跌倒、沒有撞到(見110相32卷第14頁反面、15頁),偵查中仍供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撞到(見110相32卷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供稱:被害人剛跌倒時,我看被害人好好的沒有流血(見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復供稱:被害人沒有傷口,也沒有任何瘀青,被害人沒有告訴我她有傷口、她會痛,我有看她的頭好好的,早上我有跟被害人的女兒講被害人滑下來,我沒有講被害人有撞到床架,因為被害人好好的(見本院卷第68、69、353、358頁),由被告上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之供述,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日上午發覺被害人昏迷叫不起來時,告知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頭部撞到床架、有撞到之事,而被害人家屬於叫119將被害人送醫時,尚不知被害人頭部有受創之情況,因救護車僅能就近送至鄰近的醫療院所即通霄光田醫院,該院本非被害人長期就醫之醫院,故關於被害人之過去病史、日常用藥、手術史、接觸旅遊史等資料來源均為病患親屬(見110相32卷第25頁),通霄光田醫院雖有進行電腦斷層之檢測,發現被害人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情況(見110相32卷第22頁),然被害人送至通霄光田醫院急診就醫時,據當日119救護員所述及急診檢查,患者無明顯外傷,隨即給予支持性處理並執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有該院111年6月8日(111)通光醫行字第1110004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函詢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可參,而所謂創傷性與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差別,區別在此損傷是否受外力所致,亦有同院111年8月10日(111)通醫行字第11100057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函詢部分見本院卷第161、313頁)可按,大千綜合醫院進而復稱:「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成因為:因外力撞擊導致腦皮質挫傷出血瘀積或因外力撞擊導致腦表面血管撕裂而出血瘀積所致。㈡據此,病患的硬腦膜下出血與頭部挫傷瘀青有關連性,而時間順序則難界定,因為硬腦膜下出血可以非常快速,而表皮之瘀青出現時間則因體質及外力大小而不一,恐須有監視影像佐證。㈢創傷之認定通常需綜合研判病患自述,目擊者陳述,監視影像及外傷狀況。㈣硬腦膜下出血臨床上「非創傷性」也就是「自發性」實屬少見,絕大多數案例為創傷,外傷外力所致,臨床上尚不至於造成判斷上的困擾。」則有該卷111年7月19日(111)千醫字第11107065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函詢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可參。是以,被害人家屬於送醫急診前,尚不知被害人頭部曾受過外力撞擊,而被害人送通霄光田醫院急診在先,後再轉院至大千綜合醫院,而經119救護員送通霄光田醫院救護時,尚未發現被害人有明顯外傷,然經醫院進行電腦斷層已可檢測出有硬腦膜下出血,是以,通霄光田醫院在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受外力撞擊的情況下,保守研判被害人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大千綜合醫院於經被害人家屬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害人頭部確實遭受撞擊,其頭部亦有2處瘀青,因而為被害人係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以致出現2家醫院有不同的診斷,尚屬可以理解,惟仍不影響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確實頭部撞擊床架因而受傷之事實。
⑶偵查中,檢察官函詢關於「被害人倘於110年1月12日凌晨發
生頭部撞擊後隨即就醫,是否仍會發生死亡結果」一節(見110偵1018卷第37頁),大千綜合醫院於110年3月2日(110)千醫字第11003004號函稱:回溯其病程,若立即就醫,可推想其必然在院內病情惡化,因而會在病情惡化之第一時間接受治療(含手術),至於是否仍會死亡,研判立即就醫發生死亡的機率低(見110偵1018卷第39頁),又於111年5月18日(111)千醫字第11105074號函復本院稱:個案可接受緊急手術治療,而手術是唯一有可能穩定其生命的方法。倘若立刻手術,個案有機會活下來成為植物人。倘若接受手術仍有因病重再次腦出血或年長昏迷之心肺併發症而命危導致死亡(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害人於110年1月12日上午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治療,必然在醫院內病情惡化,而醫院會立即在病情惡化的第一時間進行手術,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機率低,而手術是唯一有可能穩定其生命的方法,若立刻進行手術治療,則被害人可能存活成為植物人,且仍可能因病重再次腦出血或年長昏迷之心肺併發症而命危導致死亡,經被害人家屬與醫師討論評估後,認為被害人預後狀況不佳,採取安寧療法。縱使被害人家屬最後決定採取安寧療法,未由醫院對被害人再進行手術之積極治療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屬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尊嚴及其家屬意願之尊重,尚不得遽認被告本案疏忽照顧被害人之行為,因被害人家屬及醫療院所保守安寧治療措施之介入,致使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而認後者方為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此與前述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自屬有別,本院仍認為被告本案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彼此間仍具有常態之相當關聯性。倘使被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滑到地上之際,儘速攙扶如廁或回到床上,或於其上廁所之際,將被害人安置在安全之處所,則被害人當不致因行動不便、重心不穩,僅單靠左手支撐,獨自挪移身體之過程中,頭部因而撞擊床架而受傷,卻因為被告未積極扶持被害人、照料,致使被害人頭部不慎遭受外力之撞擊而受傷,病情惡化,並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見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導致之傷害結果,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家屬消極不進行手術治療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所持之辯護意旨,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一度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對本案所為對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暨被告僅該當過失傷害罪名等辯護意旨,則無從為本案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檢察官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為2家醫院關於被害人病情之診斷,明顯相歧,前開事證如何取捨?有無調閱通霄光田醫院電腦斷層光碟,洽請專業醫師進行判讀,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必要,請斟酌(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認為依通霄光田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前揭回函內容之脈絡及案發時程以觀,本案應足以認定,已如前述二、㈡⒉⑵,且檢察官始終未提出聲請調查或鑑定之人員、機關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357頁),是以,本院不再為此部分之調查,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其一時疏忽未照護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床架導致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於送醫急救之際,被害人尚可以手術進行救治,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被害人家屬考量被害人即便進行手術治療,有機會活下來成為植物人,仍有可能病重再次腦出血、年長昏迷之心肺併發症而命危導致死亡,預後狀況仍屬不佳,決定採取安寧療法,而此並非被告所得置喙,終至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一情節於被告量刑時自應一併予以考量,始為公平。惟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被告上訴後由其辯護人替其辯護以上情,雖不能認定有因果中斷之情形,然依其情節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所為原審量刑過重之指摘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離家背景來台受僱照顧被害人,卻因一時疏忽,致使被害人受傷,並因此傷害而死亡,生命無從回復,對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莫名之悲痛,而被告警偵訊尚均否認被害人頭部撞擊一事,迄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以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被害人頭部有因跌倒而受撞擊,坦承過失傷害罪名,並一度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以其直承已婚,配偶已過世,在印尼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從事看護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家中有貸款需要用錢(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致被害人受傷,因被害人家屬與醫師評估後同意採取安寧療法,被害人終而去世,依其本案情節,自與極端惡意、虐待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再審酌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家庭成員,亟需仰賴其在臺灣工作賺錢謀生,是以,本院幾經考量,仍認本案尚無對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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