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頭部曾受重擊,發生頭痛、嘔吐、暈眩、休克等現象,長期以來未適時治療,致使右眼失明,需進行角膜移植手術,且抗告人之子 王力麟 患有自閉症乏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復以抗告人患有眼疾,經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右眼角膜白斑,處置意見為:角膜移植,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稽。然據台灣台北看守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所傑衛字第二三四九號函認抗告人短期內自理生活尚無問題,抗告人之子有配偶 王秋月 可資照料,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款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㈠現罹疾病,㈡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抗告人雖罹患右眼角膜白斑,宜為角膜移植,但此項移植手術不具急迫性,亦無立即之危險,核與上開保外就醫所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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