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依據國軍○○總醫院精神科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再犯之危險性,因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害人A1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告知上訴人其未滿十八歲,是民國000年0月生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上訴人亦坦承知悉被害人未滿十六歲後,仍對被害人為性交(同上卷二一頁背面),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稱被害人於原審自承其告知上訴人為十八歲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另指國軍○○總醫院之鑑定為不實云云,亦不能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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