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是與流動攤販購買中古手機,是和朋友一起買的,那個朋友其不認識,其原本要申請市內電話,考慮時又看到手機猶豫,遇到那個人,是一位男性,約二十歲左右,是第一次見面,對方說要跟其作朋友,要給其見面禮,其表示不然買一支手機給其,那人就買一支手機,是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買得,購買的過程其在旁邊,買了以後手機就交給其,是一個二手的空機,因為其原本就有一支手機,這支買來的中古機太重了,所就拿到 宏恩 當舖典當二百元;之前其說朋友送的,但實際上是一起買的,當時是其選購,其朋友就付錢,手機其就帶走,之後就跟這個朋友去看電影,其表示沒有電話,看完電影就沒有再聯絡;至證人甲○○所言不足為信,手機怎麼來去沒人知道,其不認識證人甲○○,沒有理由告其,因手機是流通物品,光憑手機序號不能證明手機是證人甲○○的,可能不是她的手機,從序號不能證明當初拿去賣的手機是證人甲○○的;其拿去典當的沒錯,但手機是其和別人一起去購買的,應判其無罪云云。
三、經查:按手機序號即國際行動台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MOBILESTATIONEQUIPMENTIDENTITY,IMEI),為GSM系統中唯一識別一行動台設備之識別碼,全長共十五碼,此一序號係唯一之號碼,用於在手機網路中識別每一部獨立的手機,係國際上公認的手機標誌序號。上開OKWA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確係證人甲○○所有且遭失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手機在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不見,門號是其的,當時其女兒帶在身上手機不見了,因為序號及手機盒有保留,後來根據手機序號查獲,所以將序號提供給警方等語,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確係證人甲○○所有,當無疑義。被告辯以手機係流通物、不能證明該手機確係證人甲○○所有云云,尚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向流動攤販購買二手空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持手機至宏恩當鋪當二百元,此手機係人家給其,是朋友送的,其不知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竊取他人手機,至宏恩當鋪典當之手機來源係一個弟弟送給其,並不知真實姓名,那是見面禮,其僅見過他一次面,送手機地點是在大雅路附近,時間忘記了等語。揆其所述,均供承該手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贈送,且其持至當鋪典當等情。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固以手機係動產,並無登記之公示方法,且一般二手手機於市面流通亦屬常態,一般親友之餽贈手機之類動產,或不致懷疑來源,然被告於警偵訊時迭自承該手機係無償自初次見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所取得,即非一般親友間之餽贈可資論擬,被告復旋將該手機典當,就其取得與處分該手機之過程,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向流動攤販購買二手空機云云,即與其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不侔,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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