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原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同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
㈠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同條但書固修正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文字上有所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罪名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日入監服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5年12月26日法矯字第09500484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7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矯正司95年12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5090846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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