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建號二一八一號即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地下一層編號九十七號之停車位遷讓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二一八五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二)。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而分管之該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九十七號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雖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 王惠玲 並移轉登記完畢。惟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既為所有權人,且係基於所有權為請求,嗣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該房地轉賣予訴外人王惠玲,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亦有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被上訴人未為登記,不得以債權對抗物權。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建號二一八一號即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七樓地下一層編號九十七號之停車位遷讓交付予上訴人;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不因之失其訴訟權能,然不及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及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當事人,其主張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況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共有,無法特定於某停車位,亦與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無關,是而上訴人不因取得系爭房地即就系爭停車位單獨取得所有權及分管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之所在乃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由共有人劃分停車位,係就共同使用部分訂有分管契約,縱上訴人前手 吳榮富 曾分管系爭停車位,然尚非不得改約定由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已依與上訴人前手 吳富榮 間之分管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二一八五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王惠玲並移轉登記完畢。而基於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而分管之該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九十七號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及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查: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即為當事人恆定之原則,且不問其為權利之移轉,或為義務之移轉,均包括在內。訴訟標的在訴訟繫屬後,依實體法雖仍可移轉,惟訴訟之進行不因之而受妨害,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得及於受讓該訴訟標的之第三人。故雖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王惠玲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而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仍不因之而受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被上訴人猶抗辯: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及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當事人,其主張即無理由云云,依上說明,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二一八五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二)。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而分管之該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九十七號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普天大廈停車位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普天大廈社區社區車位一覽表、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證明書、普天大廈社區車位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讓渡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交付停車位卷證可憑,兩造並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二一八五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二)之事實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共有,無法特定於某停車位,亦與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無關,上訴人不因取得系爭房地即就系爭停車位單獨取得所有權及分管使用權云云。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訴外人吳榮富業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述:他在公寓大廈興建完成時,曾陸續向建商買受三個停車位,並有停車證作為權利證明,後來他在九十年二月六日,將地下室一樓編號九十九號、九十七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分別售予同棟大樓住戶 林麗玉 、乙○○等語,且依前開普天大廈停車位明細表、普天大廈社區社區車位一覽表、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證明書、普天大廈社區車位一覽表及讓渡書所示,均足徵系爭九十七號停車位原係屬前開建物訴外人吳榮富所有,並基於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而分管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再雖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自訴外人吳榮富處受讓系爭停車位等情,並據其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亦堪認為真實。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應為修訂後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知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其受讓人繼受該分管契約,惟基於分管契約之物權化,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及物權優先原則,繼受其分管契約者,乃指原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之繼受人而言。被上訴人雖買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惟其並未登記取得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既經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受讓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上訴人時,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同隨同移轉,上訴人即因其受讓人之地位而繼受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榮富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未辦理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則僅屬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即已依與上訴人前手吳富榮間之分管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依上說明,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對上訴人而言,即為無權占有。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取得其所有權,繼受其分管契約,則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向無權占有人之被上訴人請求向自己返還,即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建號二一八一號即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七樓地下一層編號九十七號之停車位遷讓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呂明坤~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