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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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張瓊文 相對人 姚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及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瓊文與相對人姚建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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