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忠於民國108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另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予簽結。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042公克、0.7986公克、0.2872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64號),經送鑑驗而驗出均為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永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
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0年12月8日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獲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1071公克、0.8030公克、
0.293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42公克、0.7986公克、0.28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66號鑑驗書1紙(核交字第171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