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7月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上安路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當場為上前取締違規停車員警察覺後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109年度保管字第3156號),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0月8日依法釋放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而驗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1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