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良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面時,欲向左迴轉到對向車道167號前,本應注意迴轉時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依標線規定禁止左轉,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路邊暫停後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筱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因突發狀況無法反應,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頸部擦傷、唇擦傷、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併複視及眼窩凹陷等身體之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22頁、第23-24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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