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10月11日①110年2月2日①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6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010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01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62號110年度易字第1013號11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2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62號110年度易字第1013號11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8日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8日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14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56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6號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