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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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三樓,因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借款,邀請告訴人甲○○為渠等上開借款擔保,告訴人僅同意第一年(即八十一年)之擔保,其餘則未同意擔保。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盜用告訴人前因在被告二人處上班而交付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簽發被告、 曾德樹 、告訴人及昱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翰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中國信託商銀為受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以告訴人之名義與中國信託商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做為被告二人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之後續保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被告所借上開款項無法清償,遭中國信託商銀以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經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聲明異議,始知上情,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參。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本票、保證書、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丙○○固承認上揭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予中國信託商銀擔保上開借款等情,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票、保證書及支付命令附卷足憑,應可認為真實;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証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伊所經營之昱翰公司曾為其為保證人,方同意於前開借款事件中擔任保證人,是告訴人業已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且伊並未保管告訴人用以蓋於上開保證書及本票上之印章,告訴人並未在昱翰公司上班,並無代刻及保管印章等情:被告丙○○辯稱伊從未在昱翰公司上班,並無參與昱翰公司之經營,但借款時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等情,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如雙方達成和解,本案即可撤回之故,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初陳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銀洽借
上開借款時,伊僅表示同意在第一年為保證人,嗣後之擔保伊並無同意,且上開本票並非伊所簽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一年伊有前往中國信託商銀對保,第二年未去,但有同意繼續保證,伊有同意簽發上開本票等語,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則記載否認曾於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且亦未曾同意等語,則告訴人就是否曾經同意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人及上開本票上之簽名是否其親自或同意由他人代理蓋章一節,前後供述互不相符,有顯然之瑕疵,尚不可遽以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認定被告前揭犯行。
(二)、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銀洽借上開款項時,告訴
人確曾親自前往辦理對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且經證人 陳萬盛 (即中國信託商銀承辦上開借款事宜之職員)到院結證屬實,復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又有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所辯嗣後每年之保證皆有經告訴人之同意,因不須對保,而僅以借款轉單之方式即可辦理續保,續保及本票上印章皆係告訴人親自蓋的一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萬盛證述情節相符,況告訴人曾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前揭公司之前開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告訴人所自承,而該借款既係有期限,則期限屆滿後,該借款是否清償或展期,告訴人應會詢問被告乙○○,自不可能置之不理,是以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就該借款其後之展期換單,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前揭本票及相關文件上蓋章乙節,應可採信。且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亦堪認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承前揭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並未在昱翰公司上班,因告訴人向伊告知如自白即可撤回本案而誤為自白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物即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或經告訴人親自簽章或已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證述內容亦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可遽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又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已不可採為證據,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本罪,依前開判例、判決之意旨,猶不得憑此自白作為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之證據。
四、是以告訴人既同意擔任被告乙○○、丙○○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蓋章在相關文件上,則被告乙○○、丙○○前揭行為,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涉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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