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0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0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聰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0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聰喜│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3%│││217247││1月13日起│││││4元│││││├──┼───┼─────┼──────┼──────┼───────┤│002│新臺幣│王聰喜│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3%│││183267││1月1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聰喜│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7247││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王聰喜│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3267││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聰喜於民國(下同)102年08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47萬元整,其中320萬元、27萬元,借期均起於102年08月13日至122年08月13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
1.03%,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於110年02月0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債權人無需通知或催告系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355,741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1、繳款明細*2、利率表、戶謄*1、聯徵查詢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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