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其中之「棋盤1張」,均更正為「棋盤1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其2人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塊、賭資新臺幣1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