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玖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經准予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
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
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聲請人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
月計收100元整、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履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共尚欠原告消費本金19,047元、經核算之期前
未受償利息共633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5年7月5
日止計算之)、海外結匯費1元及依前開請求之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1元,及其中15,850元自105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
息,其中3,197元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除上開利息外,
另再請求9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