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柏霖
相 對 人  劉興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復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或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先指明係聲請交付何事件、何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並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
請即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而該事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5月11日
宣判,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嗣聲請人固於105年8
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惟未指明究係聲請交付何次庭期之法
庭錄音光碟,且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
,復經本院發函命其遵期補正上開事項,然其逾期未補正,
亦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卷可稽。揆前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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