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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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季萍 被上訴人 季珉
季茜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季茜羽於民國99年6月28日,就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312-4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登記,應就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季珉應將前項塗銷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季珉、季茜羽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季茜羽應塗銷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就坐落於嘉義市○○段劉厝小段312之4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贈與登記。㈢被上訴人季珉應將前項塗銷後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係遺贈,則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季珉
為扣減權之相對人,經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於侵害上訴人六分之一特留分部分,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91年台上字第1042號、78年台上字第912號),應視為自始無效,權利復歸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受遺贈人季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因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季珉塗銷系爭上地侵害特留分部分,即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遺囑繼承登記。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之扣減,以原物返還為原則,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季珉應將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特留分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被繼承人 季孝榮 尚遺有現金存款之遺產,上訴人可就遺產現金存款部分主張特留分之扣減。然被繼承人季孝榮就其遺產現金存款部分,已於98年10月8日書立公證遺囑全部由繼承人 李素梅 繼承取得,此有公證遺囑可稽。是上訴人不論就現金或不動產均未繼承,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季珉行使扣減權,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父親對系爭土地的遺贈行為,侵害到上訴人六分之一
的特留分,上訴人行使特留分的扣減權。被上訴人季珉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就去辦理整筆土地的所有權登記,不當取得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的權利,所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季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應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證遺囑(98年度嘉院民民公鍇字第270號)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季珉、季茜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作何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季珉、季茜羽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季珉之被繼承人季孝榮於99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被繼承人季孝榮之繼承人,有配偶李素梅、長子季珉、次女季萍三人,上訴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惟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將遺產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3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季珉,被上訴人季珉於9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季珉再於同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女即被上訴人季茜羽。被繼承人季孝榮對於被上訴人季珉上開遺贈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季孝榮遺產六分之一特留分。為此,依民法1223條第1款、第1225條、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以起訴書狀向被上訴人季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季茜羽應塗銷於99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贈與登記,被上訴人季珉應再將系爭土地上開特留分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季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六分之一;嗣於本院聲明更正如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季孝榮對於被上訴人季珉所為之遺贈,已侵害上訴人依法應得之特留分,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上訴人季茜羽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贈與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季珉應將之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⑴上訴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季孝榮遺產之特留分是否遭受被上訴人季珉侵害之情事?⑵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得否訴請被上訴人季茜羽應將系爭土地特留分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季珉應將上開特留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季孝榮遺產之特留分(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是否遭受被上訴人季珉侵害之情事?經查:
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及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季孝榮於99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有繼承人即配偶李素梅、長子季珉及次女季萍等三人(按:季孝榮之長女 陳淑慧 〈原名 季芳 〉已出養;次子 季瑋 於80年7月25日死亡,無嗣),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原審卷第8至12頁),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季孝榮之繼承人計有李素梅、季珉及季萍等三名,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六分之一特留分(1/31/2=1/6),堪可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季孝榮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朴子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3萬3115元、臺灣銀行朴子簡易型分行(活儲)700元、(優存)17萬3000元、(活存)2萬2834元,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優存)41萬4000元、(活存)5萬8992元,京城銀行朴子分行(活存)4萬806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活存)3998元,被繼承人季孝榮全部遺產之核定價值為188萬6404元(系爭土地核定價額為93萬1700元)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嘉地一字第090010236號函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又被繼承人季孝榮曾於98年10月8日書立遺囑將前開帳戶內之現金遺產扣除20萬元殯葬費後之餘額由訴外人即配偶李素梅取得,再於98年12月2日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季珉取得,此有上訴人提出98年度嘉院民公鍇字第270號、305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遺囑二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被繼承人季孝榮之遺產業於生前處分殆盡。依上說明,被繼承人季孝榮所書立之遺囑,將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季珉,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及第1223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季珉將系爭土地全部繼承登記為伊所有,其中超過應有部分六分之五部分,係侵害上訴人應繼承之特留分(即應繼分三分之一之半數即遺產六分之一)」,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特留分「扣減權」後,得否訴請被上訴
人季茜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登記塗銷,並本於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季珉應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查: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分別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按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季孝榮遺產全部有六分之一特留分,
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六分之一之特留分,遭被上訴人季珉侵害並登記為己有,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特留分六分之一之損害,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季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即生扣減之效力,業見上述。對於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季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季珉對上訴人負有扣減返還上開遺產特留分之義務,依法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季珉業 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特留分部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季茜羽」,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6頁),被上訴人季珉、季茜羽二人對此並未到庭為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季珉此項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季茜羽之事實係真正。被上訴人季珉對被上訴人季茜羽之贈與,既有害及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季珉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季珉對於被上訴人季茜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特留分部分)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季茜羽並將此項土地贈與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季珉就其被繼承人季孝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6頁),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後,系爭土地特留分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季珉名義所有,因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對被上訴人季珉而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季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季孝榮於生前書立遺囑將遺產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312-4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季珉,係侵害上訴人應繼承遺產特留分六分之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行使扣減被上訴人季珉就系爭土地特留分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法有據。茲被上訴人季珉業於9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季茜羽,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季珉就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季茜羽上開所有權登記(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季珉繼承名義),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季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洵有理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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