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者為「 洪健銘 」, 洪某旋 遭起訴、判刑,原審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且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為調查,顯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按未據扣案)係案外人 林家銘 所申請,卻於理由內說明為林家銘申請後交由上訴人持有使用,所有權即移歸被告,因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前後矛盾,且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對於例外規定之非常態事實,倘當事人並不爭執其存在,法院審認結果,同認無有該非常態之事實,斯時,既不適用其相關之法律例外規定,自亦毋須在判決理由內贅加說明其不符合、不適用之情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邀減刑寬典適用之規定,就毒品案件而言,乃屬例外情形,多數案件並不符合。是若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等就其案件不具有應予減輕其刑例外規定之非常態事實存在一節,並不爭執,而卷內訴訟資料亦無此疑義者,法院自毋庸贅行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毒品係購自綽號「 阿甘 」之洪健銘,早經警方監聽其雙方電話通訊,製有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內容),上訴人在警詢時,即經警提示供上訴人辨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調、偵查與各事實審中,並未曾提出洪健銘之遭破獲,係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故,堪認警方對於上訴人進行監聽期間業已知悉洪健銘販賣毒品之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即以附註方式載明此情,其未在理由中另為說明,並無任何違法可指。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行文之枝節性問題,其未細繹原意,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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