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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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選任辯護人林于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百零七點九三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參拾壹包(共二千八百九十四顆,合計驗餘淨重五百六十七點九三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仟貳佰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佳龍明知大麻、硝甲西泮(俗名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之,竟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4段650號13樓之10住處,以新台幣各約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購買大麻13包(總淨重107.94公克,驗餘淨重107.93公克)、一粒眠錠劑31包計2,894顆(總淨重568.5公克,驗餘淨重567.93公克),並於購入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19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前揭數量之大麻、一粒眠及夾鏈袋2,254個、電子秤1台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佳龍固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自己施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持有之一粒眠(淨重568.85公克,驗餘淨重567.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146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又被告所持有之煙草1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7.94公克,驗餘淨重107.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約2、3天施用一次,在被抓到的時候,已經有好一段時間沒有用一粒眠,將近一個月等語(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 蕭婉婷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偶爾有施用毒品,有要用的話也不會讓我知道,偶爾有施用的毒品是一粒眠,大麻是偶爾抽,有看到的時候是在睡前吃一、兩顆一粒眠等語(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施用大麻及一粒眠之頻率並非甚高,依證人蕭婉婷之證述,被告施用一粒眠之用量亦無顯著異常之情形。
(三)被告於98年10月19日經採尿鑑驗,其尿液呈大麻、硝甲西泮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00303530號鑑定書(偵卷第68頁、第15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供稱:在此次取得一粒眠之前已有一個月未施用一粒眠(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昨、前天)(98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查獲前數日內均無施用大麻、一粒眠。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經施用過)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大麻,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昨、前天施用等語(98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則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曾施用一粒眠。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時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有施用大麻習慣,不定時施用,偶爾會抽,幫助睡眠(98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第72頁),大麻每次施用約3至5克,一粒眠一次含10至20件,幾乎每天用,數量約80至100件(98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約2、3天施用一次(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惟查,大麻主成分為Tetrahydrocannabinol(THC,四氫大麻酚),大麻植株之平均THC含量為百分之
4.5,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448090號函在卷可佐,又口服或煙吸入THC達5至20mg(毫克)會有鎮靜、欣快、幻覺等作用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可資參照。則依被告所供述,每次施用大麻3至5公克,被告所有之大麻淨重107.94公克,被告亦需施用21次至36次始能施用完畢,而以百分之4.5計算其所持有大麻內THC之含量,亦高達135毫克至225毫克,核與前開函文所載THC達5至20毫克即有鎮靜、欣快、幻覺等作用,差距甚遠,被告所供述其施用之劑量顯非實在。再按一粒眠之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Nimetazepam),依據常用藥物治療手冊2004年版資料記載,硝甲西泮用法用量為就寢前口服3至5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654號函在卷可參。依被告供稱,其每日施用一粒眠約80至100顆,則其持有2,894顆亦需144次始能施用完畢,且其持有之一粒眠經鑑定其純度約百分之1,每顆重量約0.197公克,10顆即具有19.66毫克之硝甲西泮,100顆即具有196.6毫克之硝甲西泮,則其供述每天施用硝甲西泮之純量高達157.28毫克至196.6毫克,核與前開硝甲西泮之一般用量差距過大。 佐以 被告於查獲前並未施用大麻、一粒眠一情,被告辯稱其持有淨重107.94公克之大麻及淨重568.5公克之一粒眠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五)員警搜索被告住所即台北市○○區○○路4段650號13樓之10,扣獲之電子秤係在被告住處客廳地上查獲,一粒眠30包(合計毛重519.45公克)係在房間內防潮箱內查獲,另1包一粒眠(毛重7.39公克)係在客廳櫥櫃內查獲,大麻11包(合計毛重75.9公克)係在客廳冰箱內查獲,另2包(毛重3.35、8.02公克)係在客廳櫥櫃內查獲,夾鏈袋132只係在客廳櫥櫃內查獲,另1,911只在客廳地上查獲,211只在客廳櫃子內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19、22、23頁)在卷可參,則以上開物品散置於被告住所各處之情形,顯然已經被告分別放置妥當。
(六)證人蕭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搜索的前一天晚上叫阿牛的人叫我開門,他的包包裡面有帶大麻及一粒眠,他跟我說要借放一下...當時吳佳龍在睡覺,阿牛拿上來,我問他這個包包是什麼,阿牛當時沒有說吳佳龍跟他買的,只有說要借放一下,阿牛走了以後,吳佳龍起床就說東西是他跟阿牛買的等語,惟又證稱:阿牛背包包過來,問吳佳龍在嗎?我說在樓上睡覺,他問我可不可以叫他,我上去叫吳佳龍他起不來,我又下樓,阿牛就問說可不可以把包包的東西交給他;阿牛進來之後,有把吳佳龍叫起來(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就阿牛究竟有無說「借放」、被告有無起床與阿牛見面等重要之點,證詞前後矛盾,顯難採信。而被告供稱:跟阿牛買大麻及一粒眠,阿牛說要寄放夾鏈袋跟磅秤在我這邊;當天阿牛送大麻、一粒眠來,有印象有看到他,只有講到你來了,後來我又睡了等語(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蕭婉婷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蕭婉婷證稱不知道家中夾鏈袋、磅秤是何人的(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亦足認阿牛並未對蕭婉婷稱要寄放夾鏈袋、磅秤。再證人蕭婉婷證述:「(吳佳龍睡醒以後你有無把包包交給他?)有,他打開,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說這是大麻跟一粒眠,後來我沒有注意他在幹什麼,我就去樓上。(你有無看到他把包包打開的經過?)沒有。」等語(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偵查中供稱:警察進來後,要我知道的毒品先拿出來,大麻是我從冰箱拿出來的,一粒眠我從樓上的防潮箱拿出等語(98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則蕭婉婷顯然知悉住所之毒品放置於何處,其於本院中審理所述並非實在,堪以認定。綜合前述,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與證人蕭婉婷前後證述內容諸多齟齬,無足採信,不能認阿牛於98年10月18日夜間將大麻、一粒眠送至被告前揭住所,而由蕭婉婷代為收受。
(七)佐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僅有執行觀察勒戒一次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次之毒品犯罪紀錄,且所施用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大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及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全無因施用大麻而遭查獲之紀錄,亦足佐以被告辯稱所購入之大麻係自行施用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除有上開大量毒品外,尚有分裝秤重所需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254個,均係販售毒品所常見之工具,足認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昱洲 ,惟其待證事實不明,辯護人復未依本院諭示補呈待證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因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入賣出之營利意圖而取得前開大麻、一粒眠,不能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次大量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否認犯行,有毒品前科,素行並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驗餘淨重107.9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567.93公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254個,係於被告家中查獲,被告於偵查中坦稱電子磅秤為其所有,要秤毒品施用的量(98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偵卷第103頁),住處之夾鏈袋有部分係蕭婉婷拿來裝飾品,有大部分是我拿來分裝毒品(98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蕭婉婷所述:
不知道家中為何有夾鏈袋,之前都沒看過等語(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不符,足認扣案之夾鏈袋均為被告所用供分裝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粉末盤2個、玻璃管2支係盛裝K他命所用,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藥鏟2支、封口機1台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