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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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44號原告 楊銘珍 訴訟代理人 沈亦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曄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廖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趙流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前以趙流與訴外人即陽光皮飾開發有限公司等其餘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及美金八萬八千二百零一點八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院木97執貴字第56995號執行命令,原告之財產因此被執行新台幣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美金四百九十六點五四元。然系爭債務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其上雖均有趙流名義之簽名,然均係原告之嫂嫂即訴外人 徐瑞辰 利用趙流不識字且未經趙流同意,即持執趙流之手於上開文書上完成簽名。原告雖對徐瑞辰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徐瑞辰為不起訴處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故趙流實未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之意思。況且,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亦規定甚詳。是原告因徐瑞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趙流需負陽光皮飾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負繼承責任,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實顯失公平。綜上,原告並未自趙流處繼承遺產,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就趙流之系爭債務本無庸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顯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原因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其所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而上開判決既然已經確定,即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受領金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趙流係於九十三年死亡,並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修正後之規定,且依照該修正後規定,對於已履行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已為履行,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財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
(一)被告前本金錢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陽光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及趙流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一千一百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及美元八萬八千二百零一點八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趙流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原告為趙流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院木97執貴字第56995號執行命令,於一千一百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及美元八萬八千二百零一點八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扣押原告之財產,嗣該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就原告所有之經扣押之五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美元四百九十六點五四元核發收取命令,並由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收取而執行完畢,上開金額經核共計為新台幣五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原證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原證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命令(原證一、原證二)及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函(附件一)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雖不否認被告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得以收取原告之上開金錢,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對於趙流之上開勝訴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然主張趙流並未就系爭債務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而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就趙流之系爭債務本無庸負責,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原告經執行之上開財產,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趙流就系爭債務是否應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財產受償,是否屬不當得利?
六、原告雖主張趙流並無為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故趙流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等情,已提出約定書(原證五)、保證書(原證六)、自白書(原證七)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八)各一份為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經裁判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經判決確定,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於他訴訟為相抵觸之判斷。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從而對於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即於繼承人。查被告本於金錢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趙流應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判決趙流應給付被告一千一百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及美元八萬八千二百零一點八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前已述及,則本於上述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說明,趙流及原告均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原告不得再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趙流對於被告有系爭債務存在,應足以認定。
七、次查,趙流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應概括承受趙流對於原告之前揭債務關係,而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之責,應無疑義。復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既概括承受趙流對於被告之系爭債務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而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亦有效力,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法之所不許。
八、至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自趙流繼承財產,故原告無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因上開執行程序所受償之財產應返還原告,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所指稱之清償,應不包括強制執行等語。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同法條第五項亦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又按債務之清償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苟符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用,且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三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採負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為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同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繼承之債務,雖屬連帶保證契約債務,而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然被告之受償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則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與上述裁判要旨之說明,屬原告於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已經清償之債務,自不得請求返還,應甚為明確。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受領之上開財產為不當得利,然原告為趙流之繼承人,本應概括繼承趙流之系爭債務,且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自得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已述及,則被告受償上開金額,既屬有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經不存在,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