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永明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金永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金永明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其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不爭執有業務過失,然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認定其倒車同時兼有未派人指引及未促使其他車輛避讓之過失,用法有所違誤;又其因自首而依法減刑,且自始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苛,復因其未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致未准予緩刑,然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等語。
三、惟查:
(一)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當時既未派人指引,則依前開規定,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卻亦未為之,是原審認被告兼有「並無派人指引,亦未促使其他車輛避讓」之過失,認適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尚不足採。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既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車輕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所涉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苛,亦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萬元,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2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另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