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 余連福 兼 余連誠 之樓承受訴訟人
余喜代 原告 余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田美娟 律師被告 余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余崧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余連誠於民國108年1月3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惟原告余連誠於起訴後之108年4月3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父母皆已往生,原告余連福、余彩鳳、余喜代及被告余健暉為其兄弟姊妹,依法有繼承之權利。惟被告余健暉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余健暉不得為承受訴訟,而原告余彩鳳已對余連誠之拋棄繼承,僅同一造繼承人即原告余連福、余喜代得為承受訴訟。故原告因而撤回原告余連誠部分,並聲明由余連福、余喜代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崧海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死亡,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原告余連誠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父母皆已往生,余連誠之應繼分,由原告余連福、余彩鳳、余健暉再轉繼承。因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收盤匯率查詢、死亡證明書、(余彩鳳)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8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崧海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被繼承人余崧海遺產明細表(存款均合法定孳息)┌──┬────┬──────────┬──────┬─────────┐│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986元│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2│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19萬9,243元│同上│├──┼────┼──────────┼──────┼─────────┤│3│存款│臺灣銀行水湳分行│611元│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余崧海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余連福│4/15│├────┼──────┤│ 余喜鳳 │1/5│├────┼──────┤│余喜代│4/15│├────┼──────┤│余健暉│4/15│└────┴──────┘